第三章 生產者質量義務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應當對出廠銷售的食品添加劑進行出廠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三十六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要求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及生產設備。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材料采購、生產過程控制、產品出廠檢驗和銷售等質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產管理記錄: (一)生產者從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記錄; (二)廠房、設施和設備的使用、維護、保養檢修和清洗消毒記錄; (三)生產者質量管理制度的運行記錄,其中包括原輔材料進貨驗收記錄、生產過程控制記錄、產品出廠檢驗記錄、產品銷售記錄等。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完整,生產者對其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產品保質期超過二年的,保存期限應當不短于產品保質期。 第三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并在標簽上載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標簽、說明書,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添加劑產品名稱、規格和凈含量; (二)生產者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產日期、保質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貯存條件; (六)產品標準代號; (七)生產許可證編號; (八)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告批準的使用范圍、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標準規定必須標注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食品添加劑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不真實、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認識讀。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項的食品添加劑,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四十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包裝并保證食品添加劑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條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劑的,受委托生產者應當具有委托生產范圍內的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劑,除應當按照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的要求進行食品添加劑標識標注外,還應標明受委托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生產的食品添加劑存在安全隱患的,生產者應當依法實施召回。 生產者應當將食品添加劑召回和召回產品的處理情況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生產管理情況自查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食品添加劑質量安全控制等生產管理情況進行自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獲得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檔案,詳細記錄生產許可或者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工作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添加劑生產者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做好記錄。 第四十六條 對生產者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四十七條 對生產者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生產者質量管理制度的運行記錄,核實生產者自查報告的疑點問題;并依法對生產者實施召回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被監督檢查的生產者應當指定工作人員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舉報生產許可審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監督檢查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向投訴舉報者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實施生產許可的食品添加劑的品種的劃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在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食品添加劑生產監督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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