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由縣級(含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四條 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后,需要關閉該違法網站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三十六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管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侵犯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實施指導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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